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被 告 蔡忠軒(即蔡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蔡忠旂(即蔡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忠旂、蔡忠軒及蔡忠穎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79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75元由被告蔡忠旂、蔡忠軒及蔡忠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鴻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賴惠雯、蔡明輝於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分別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42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蔡明輝已於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賴惠雯、蔡忠穎、蔡忠軒、蔡忠旂,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此有
戶籍謄本、111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武少字第111000194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137頁),又賴惠雯、蔡忠穎、蔡忠軒、蔡忠旂雖未聲明承受訴訟,
惟據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聲明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並由本院送達賴惠雯、蔡忠穎、蔡忠軒、蔡忠旂(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自應列上開4人為被告。
三、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鈞公司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賴惠雯及被告賴惠雯、蔡忠穎、蔡忠軒、蔡忠旂(以下各稱其名)之被繼承人蔡明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同年月30日撥款,
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24個月,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計息(違約時為2.51%),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鴻鈞公司自111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迄今仍積欠1,244,7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賴惠雯、蔡忠穎、蔡忠軒、蔡忠旂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對於前開債務應於繼承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賴惠雯另應與鴻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帳務明細、利率查詢資料、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3頁),互核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