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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周裕豐 



被      告  中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同路50巷4號5樓房屋(下稱A、B房屋),以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2,000元、違約金104,000元及遲延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原告訴請遷讓A、B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A、B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A、B房屋之建物現值分別為2,114,844元、1,807,762元,有建築物價額試算表2紙為憑,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2,606元(計算式:2,114,844+1,807,762=3,922,606)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部分:此部分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2,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480元,尚應補繳31,427元(計算式:39,907-8,480=31,4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