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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周裕豐 
即  原  告              樓之1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修法過程,最初原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加該項後段規定:「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末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為「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其餘內容則均相同。由此可見,89年2月9日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均規定得退還裁判費,僅裁判費退還之數額有所差異,堪認前後修正之立法意旨應無二致,修正前條文之立法理由自得作為現行條文參考。
二、觀諸89年2月9日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載明:「一、…又原告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2分之1之部分,乃屬當然」,現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亦明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堪認原告撤回起訴所得退還之裁判費,限於原告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如原告自始未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1,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1,42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裁定各1份可參。原告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即於111年6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因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未達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1即13,302元(計算式:39,907×1/3=13,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