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周裕豐
即 原 告 樓之1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中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項修法過程,最初原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加該項後段規定:「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末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為「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其餘內容則均相同。由此可見,89年2月9日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均規定得退還裁判費,僅裁判費退還之數額有所差異,
堪認前後修正之立法意旨應無二致,修正前條文之立法理由自得作為現行條文參考。
二、
觀諸89年2月9日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載明:「一、…又原告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2分之1之部分,
乃屬當然」,現行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亦明定:「
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
上訴、
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堪認原告撤回起訴所得退還之裁判費,限於原告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如原告自始未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1,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1,42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上開裁定各1份
可參。原告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即於111年6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因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未達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1即13,302元(計算式:39,907×1/3=13,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