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楊秉錞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
態樣包含以通訊軟體至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盈蓁手機,是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包括原告與其配偶共居之
住所,而原告與陳盈蓁共居之處所為臺北市中正區
等情,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地發生於臺北市松山區、中正區及中山區之飯店,均
核屬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盈蓁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緣伊自110年10月5日起發現陳盈蓁將手機定位系統關閉,且於同年月21日藉口無法送2名子女上課,伊始對陳盈蓁反常之舉起疑,
迨至同年月31日伊無意發現陳盈蓁手機中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且承諾對方要照顧
彼此一輩子,伊進而與陳盈蓁發生爭執,經多次詢問,陳盈蓁承認因使用「全民party」APP與被告相識,且與被告於110年10月間多次至旅館
合意性交,已達
通姦之程度,陳盈蓁仍記得且口頭向伊坦承其與被告為性交之時間及行為地如附表所示。110年11月7日晚間伊透過陳盈蓁之「telegram」APP與被告對質,從被告之回應可見被告對於陳盈蓁為有配偶之人早已知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與陳盈蓁有婚外情,更不認為其行為有為不妥之處,對話中態度輕蔑,甚有要脅之舉,實已侵害伊配偶之身分
法益及配偶權力無疑。被告與陳盈蓁之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甚鉅,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原告與陳盈蓁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告與陳盈蓁及被告對質影片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有天雲旅棧台北中山111年1月14日柯(總)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與陳盈蓁住房明細表、旅客登記表、新冠肺炎顧客旅遊史調查問券2份、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柯(總)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住房
記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9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通姦行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盈蓁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陳盈蓁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及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被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卷附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原告除固定之薪資所得、股票分紅外,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被告無所得財產(見限
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該狀於111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第87頁,自同年3月19日起算,至同年3月28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