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祥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82,483元,及其中新台幣1,082,398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9日止,按
上開利率10%,暨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7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082,4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儲金加碼年息2.755%機動計算(現為3.6%),自撥款日前一年按月計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幸福公司自110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1年1月5日抵銷存款11,851元(抵充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月5日之違約金940元,次抵充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利息10,996元之一部,尚有未受償利息85元)後,尚有1,082,483元,及其中本金1,082,395元部分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充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