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周彩玉
被 告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
上訴人塗銷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有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
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
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
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
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
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
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原告起訴係主張其與被告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騰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5)及其上同小段14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興建契約(下稱系爭興建契約)因被告金騰公司於簽約之初即無履約意願,僅係意圖詐害侵佔原告財產,設計誘騙原告所簽署,應屬
自始無效;又系爭興建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為履行系爭興建契約而與被告金騰公司及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陽信商銀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簽署之興建信託契約亦應一併認定自始無效;再者,系爭興建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商銀公司,亦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陽信商銀公司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此請求判命: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騰公司所簽訂系爭興建契約係屬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金騰公司、被告陽信商銀公司所簽訂系爭興建信託契約係屬無效。㈢被告陽信商銀公司應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陽信商銀公司應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興建契約及系爭興建信託契約無效部分,雖
非專屬管轄事件,仍應併專屬系爭房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