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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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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維 

被      告  鄭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求命被告返還公司印鑑,未釋明本院有何管轄連繫因素,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經依職權調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再告以原告此情並命其依限補正釋明本件管轄連繫因素為何,原告未補正,有本院111年1月10日函、111年1月13日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並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之事實,可認定。依上揭說明,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