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被 告 鄭光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求命被告返還公司印鑑,
惟未釋明本院有何管轄連繫因素,有其
起訴狀在卷
可稽。經依職權調查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再告以原告此情並命其依限補正釋明本件管轄連繫因素為何,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111年1月10日函、111年1月13日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是本院並
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之事實,
洵可認定。依
上揭說明,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