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思博特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吳承昌
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信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瀚森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承昌、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被告吳承昌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承昌、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吳承昌、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承昌、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承昌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信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利達實業公司)主事務所均在新北市中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即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起訴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首揭法條,應由本院管轄。
二、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吳承昌、宅配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本息,請求吳承昌、信利達實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本息,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請求宅配通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本息(見卷第十一頁書狀);
惟原告備位之訴為先位之訴所含括,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業撤回備位之訴,僅就
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先備位之主張(見卷第一一七頁筆錄),於法
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吳承昌、宅配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承昌、信利達實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式耳機、喇叭等商品共八箱(下稱本件貨物),交由被告宅配通公司運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被告信利達實業公司、交予指定員工,
嗣後原告依運送單號查詢,顯示本件貨物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信利達實業公司、經本人或管理員簽收結案;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詢問信利達實業公司,信利達實業公司回覆並未收受,原告始得知宅配通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吳承昌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竟未將本件或交予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簽收,而係逕將本件貨物放置信利達實業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走道,並在配送所收執聯之「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信利達實業公司之簽名「信」字且回報「經本人簽收(結案)」;信利達實業公司對於倉庫內之貨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負有確認、清點、保管、避免毀損滅失之義務,且本件貨物外觀上即可知悉為原告寄交之貨物,信利達實業公司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將本件貨物誤認為資源回收物,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
予以清除滅失,信利達實業公司對於本件貨物之滅失亦有管理過失;吳承昌
上開不法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吳承昌、信利達實業公司前述故意及過失行為,受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含所受損害即進貨成本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及所失利益即利潤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昌、信利達實業公司連帶如數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昌、宅配通公司連帶如數賠償,並均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依原告與宅配通公司間運送契約、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宅配通公司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承昌部分
2吳承昌以過往運送貨物至信利達實業公司,均有鳴按電鈴、請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簽收,本件貨物因疫情之故未通知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簽收,而係放置信利達實業公司八樓走道等語置辯。
(二)被告宅配通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宅配通公司以信利達實業公司於疫情
期間要求所有貨物送往八樓,吳承昌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業將本件貨物送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已經送至指定處所,而信利達實業公司當日亦同時交寄貨物予吳承昌,足見信利達實業公司對於本件貨物之送達知情且同意,疫情期間固運送人員可不要求收件人簽收,但仍應通知收件人;至吳承昌在配送所收執聯上註記「信」字之行為,並無偽造信利達實業公司簽名之意思或事實,不具不法性,且本件貨物滅失係因信利達實業公司員工之行為所致,與吳承昌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依原告與宅配通公司間宅配服務合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宅配通公司僅需在每箱二萬元、共十六萬元範圍內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信利達實業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信利達實業公司則以該公司與原告往來甚久,該公司標準作業流程為,送貨人員將貨物送達後通知,員工在送貨人員之宅配單或電子裝置上簽名收受,再將貨物送入七樓倉庫、進行驗貨(開箱),並將貨物拍照送入公司內部群組;雙方間往來均由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於簽收貨物後,即以電子通訊告知原告貨物箱數,並請原告提供進貨明細以便承辦人核對品名、數量並入庫,以進行後續包裝作業;原告交寄本件貨物予宅配通公司時,並未通知信利達實業公司,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方詢問,時隔多日,
顯有可疑,宅配通公司亦未通知本件貨物送達,而係由吳承昌在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信利達實業公司之簽名「信」字,且本件貨物並
非放置信利達實業公司之倉庫內,而係放置倉庫外公共走道堆放雜物之資源回收區,信利達實業公司未受委任、未收受
報酬,亦未收受、未占有管領本件貨物,外觀上復無法辨識為原告寄送之物品,自無從注意,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信利達實業公司既未能收受本件貨物,未能驗貨、拍照核對,自無從確認吳承昌放置走道上之貨箱,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本件貨物(即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式耳機、喇叭等商品共八箱)交由被告宅配通公司運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被告信利達實業公司,
嗣後該公司依運送單號查詢,顯示本件貨物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信利達實業公司、經本人或管理員簽收結案,惟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詢問信利達實業公司、經信利達實業公司回覆並未收受,該公司始得知宅配通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吳承昌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未將本件或交予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簽收,而係逕將本件貨物放置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信利達實業公司外走道,並在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信利達實業公司之簽名「信」字且回報「經本人簽收(結案)」,後因信利達實業公司將本件貨物誤認為資源回收物,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予以清除滅失,該公司受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含所受損害即進貨成本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所失利益即利潤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吳承昌上開不法行為,經該公司提出告訴,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
業據提出貨物清單、配送查詢單、配送所收執聯、刑事告訴狀、監視影像
暨截圖為證(見卷第三一至五五、二三三至二四一頁),
核屬相符;關於吳承昌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並未鳴按門鈴或通知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逕在本件貨物配送所收執聯上簽寫「信」字,及吳承昌業因在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信利達實業公司簽收之「信」字,在公司配送系統點選「本人簽收(結案)」,將前述收執聯繳回公司行使,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節,並經吳承昌、宅配通公司坦認屬實,且有配送所收執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依八五六三號起訴書
可佐(見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九、三0七至三一一頁);除吳承昌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放置信利達實業公司八樓走道棧板上之八只貨箱,內容物究否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信利達實業公司質疑外,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吳承昌與信利達實業公司及吳承昌與宅配通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宅配通公司辯稱本件貨物已經送達指定處所,為信利達實業公司知情同意,且本件貨物滅失非因吳承昌之行為所致,信利達實業公司辯稱未受通知、未收受本件貨物、對本件貨物未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亦無義務,並無過失,且吳承昌放置八樓走道棧板上之貨箱內容物不明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吳承昌、宅配通公司部分
1原告請求吳承昌、宅配通公司連帶賠償,係以吳承昌為宅配通公司員工,該公司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詳如附表二所示、售價共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之本件貨物交由宅配通公司運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信利達實業公司,吳承昌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執行宅配通公司運送職務,在前址八樓,竟未將本件貨物交予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簽收、未鳴按門鈴或以任何方式通知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而逕將本件貨物放置前址八樓走道,並在本件貨物配送所收執聯上簽寫「信」字且回報「經本人簽收(結案)」,後因信利達實業公司將本件貨物誤認為資源回收物,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予以清除滅失,致該公司受有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之損害為論據,前述情節並均為吳承昌、宅配通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
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亦有明定,即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占有之「移轉」,除交付外,於受讓人已占有動產時,得以讓與合意方式為之,於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時,以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方式為之,於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以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方式為之,簡言之,占有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主觀上必有讓與及受讓占有之合意,
始足當之,如雙方間無移轉受讓占有之合意,一方逕占有他方占有之物,則為占有之侵奪(例如搶奪他人配掛之金項鍊),一方先行拋棄或喪失占有,他方再占有該物,則為無
主物之先占或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沉沒物等。
3本件貨物固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原告於託運時移轉占有予宅配通公司,在宅配通公司(吳承昌)占有中,但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吳承昌將原告交由宅配通公司運送之本件貨物,在從未告知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情形下,逕放置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走道棧板上,並在本件貨物配送所收執聯上簽寫表示信利達實業公司簽收之「信」字、在公司配送系統中點選「本人簽收(結案)」,再將該等收執聯繳回宅配通公司,則宅配通公司(吳承昌)與信利達實業公司間並無讓與及受讓本件貨物占有之合意,本件貨物之占有並未經宅配通公司(吳承昌)「移轉」予信利達實業公司甚明,參以吳承昌放置本件貨物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走道,並非屬信利達實業公司具排他管領力之辦公處所、營業所或倉庫,而係任何人均可隨意到達、通行之商業大樓八樓二營業處所間之公共走道,此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監視錄影暨截圖、相片
可稽(見卷第四七之二、九三、二三三至二三九、二八一、二八五至二八九頁),吳承昌放置本件貨物之棧板,甚且恰為信利達實業公司暫時放置回收物之區域,此由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於同年月十九日逕將該棧板上物品全數送往大樓資源回收區、交由資源回收車載運回收可明;當日吳承昌不唯係故意將原告委託宅配通公司運送、原由宅配通公司(吳承昌)占有之本件貨物之占有拋棄,使本件貨物處在任何行經該處所者均得撿拾、處分、破壞、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之無主物情狀,且以在配送所收執聯上偽簽表示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簽收之「信」字、在公司配送系統中點選「本人簽收(結案)」,再將該等收執聯繳回宅配通公司方式,積極隱瞞自身將本件貨物占有拋棄之行為,誤導原告及宅配通公司其已完成本件貨物之運送工作,使原告及所任職之宅配通公司誤認本件貨物已經在信利達實業公司占有中,本件貨物終因放置在暫置資源回收物之區域,遭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誤認為回收物,送交回收而滅失,吳承昌係故意不法侵害託運本件貨物之原告就本件貨物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本件貨物售價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之損害,
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吳承昌如數賠償,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宅配通公司連帶負責,自無不合。
4宅配通公司雖辯稱該公司(吳承昌)業將本件貨物送至指定處所,而信利達實業公司當日亦同時交寄貨物予吳承昌,足見信利達實業公司對於本件貨物之送達知情且同意,吳承昌在配送所收執聯上註記「信」字之行為,並無偽造信利達實業公司簽名之意思或事實,不具不法性,且本件貨物滅失係因信利達實業公司員工之行為所致,與吳承昌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查:
①占有之移轉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占有之合意為要件,已如前載,兩造並均坦認原告事前並未告知信利達實業公司關於該公司將本件貨物交付宅配通公司運送至信利達實業公司一節,嗣後吳承昌或宅配通公司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信利達實業公司關於本件貨物之送達甚或放置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走道中棧板上等情,
參諸宅配通公司
自承依該公司規範,貨物送達應通知收件人(見卷第一一八頁筆錄),顯亦明瞭倘未通知收件人,貨物之占有無從移轉,至信利達實業公司如何將原自身占有之貨物移轉占有交予宅配通公司運送,
要非所問,況信利達實業公司包裝完畢、黏貼寄送單放置走道旁、擬交由宅配通公司運送之貨物,亦曾先以電子通訊聯繫宅配通公司派員到場收取,此經吳承昌、宅配通公司供承明確(見卷第二0八頁筆錄),與吳承昌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信利達實業公司、逕將本件貨物放置公共走道中棧板上情節迥異,宅配通公司指已將本件貨物送達指定處所,信利達實業公司就本件貨物放置八樓走道棧板上一節知情同意,
委無可採。
②關於吳承昌係基於偽造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簽名之意思在本件貨物配送所收執聯上簽寫「信」字,表示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簽收本件貨物,並在公司配送系統點選「本人簽收(結案)」,將前述收執聯繳回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宅配通公司就貨物狀態管理之正確性,係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法行為,已經吳承昌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卷第三一六、三一七頁筆錄),宅配通公司
猶指吳承昌前開行為不具不法性,顯無可採。
③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吳承昌將原告交由宅配通公司運送之本件貨物,在從未告知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情形下,逕放置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公共走道中棧板上,吳承昌放置本件貨物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走道,並非屬信利達實業公司具排他管領力之辦公處所、營業所或倉庫,而係任何人均可隨意到達、通行之商業大樓八樓二營業處所間之公共走道,吳承昌放置本件貨物之棧板,甚且恰為信利達實業公司暫置回收物之區域,當日吳承昌將原告委託宅配通公司運送、原由宅配通公司(吳承昌)占有之本件貨物,拋棄占有在公共走道、信利達實業公司暫存回收物之棧板上,使本件貨物處在任何行經該處所者均得撿拾、處分、破壞、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之無主物情狀,業如前敘,宅配通公司對本件貨物之占有既經吳承昌拋棄,本件貨物
斯時處在無人具事實上管領力情狀,遭留置在任何人均可隨意到達、通行之商業大樓八樓二營業處所間公共走道,且擺放位置恰為信利達實業公司暫置回收物之區域,則本件貨物無論係遭出入該處之第三人拾得、處分、破壞,或遭信利達實業公司認屬回收物而送交回收,均屬本件貨物在該等情狀下通常可能發生之結果,本件貨物因遭誤認為回收物而滅失,與宅配通公司(吳承昌)將本件貨物之占有拋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公共走道(信利達實業公司暫置回收物)棧板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宅配通公司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5宅配通公司又稱依原告與宅配通公司間宅配服務合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宅配通公司僅需在每箱二萬元、共十六萬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蓋原告與宅配通公司間宅配服務合約第七條第七項之約定,僅限制原告依雙方間宅配服務合約之約定,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請求宅配通公司負賠償之責情形,本件原告既係因宅配通公司員工吳承昌執行職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吳承昌賠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宅配通公司連帶負責,自不受宅配服務合約賠償上限約定之
拘束。
(二)信利達實業公司部分
1原告請求信利達實業公司與吳承昌連帶負責賠償,
無非以信利達實業公司對於倉庫內之貨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負有確認、清點、保管、避免毀損滅失之義務,且本件貨物外觀上即可知悉為原告寄交之貨物,信利達實業公司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將本件貨物誤認為資源回收物,予以清除滅失,信利達實業公司對於本件貨物之滅失亦有管理過失為論據。
2然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吳承昌係將原告交由宅配通公司運送之本件貨物,在從未告知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情形下,逕放置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走道棧板上,吳承昌放置本件貨物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走道,並非屬信利達實業公司具排他管領力之辦公處所、營業所或倉庫,而係任何人均可隨意到達、通行之商業大樓八樓二營業處所間之公共走道,吳承昌放置本件貨物之棧板,甚且恰為信利達實業公司暫置回收物之區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宅配通公司(吳承昌)不唯未將本件貨物之占有移轉予信利達實業公司,且本件貨物係遭吳承昌拋棄占有在公共走道上之回收物暫置區,信利達實業公司既未收受占有本件貨物,本件貨物放置處所並僅為公共走道中之回收物暫置棧板,非信利達實業公司具有排他管領力之辦公處所、營業所或倉庫,信利達實業公司自無保管、管理本件貨物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信利達實業公司有何注意、確認、清點、保管、避免公共走道中回收物暫置棧板上物品毀損滅失之義務,況信利達實業公司員工將公共走道上回收物暫置棧板上物品送交回收,通常不會發生原告委託宅配通公司運送交予信利達實業公司貨物滅失之結果,蓋原告與信利達實業公司往來多年,送貨人員將原告公司之貨物送達並通知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由信利達實業公司員工在送貨人員之宅配單或電子裝置上簽名收受後,均會先以電子通訊告知原告貨物之箱數、請原告提供進貨明細、將貨物送入倉庫,於收受原告提供之進貨明細後開箱驗貨,及核對品名、數量並入庫,以進行後續包裝作業,此經信利達實業公司供陳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即原告之貨物不會存置在八樓公共走道中回收物之暫置棧板上,自無可能因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將八樓公共走道中回收物暫存棧板上物品送交回收,發生導致原告貨物滅失之結果,是本件貨物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因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將八樓公共走道中回收物暫存棧板上之物品送交回收,與本件貨物滅失間,僅有條件因果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信利達實業公司將放置公共走道中回收物暫置棧板上之本件貨物送交回收之行為為有過失,進而導致本件貨物滅失,信利達實業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
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吳承昌與宅配通公司對原告所負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履行期限,原告併請求吳承昌、宅配通公司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承昌自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見卷第七七、七九頁送達證書)起,宅配通公司自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見卷第八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
綜上所述,宅配通公司員工吳承昌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執行運送職務,未告知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故意不法將原告委託宅配通公司運送、原由宅配通公司(吳承昌)占有之本件貨物之占有,拋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公共走道中暫置回收物棧板上,並以在配送所收執聯上偽簽表示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簽收之「信」字、在公司配送系統中點選「本人簽收(結案)」,再將該等收執聯繳回宅配通公司,積極隱瞞自身將本件貨物占有拋棄之行為,誤導原告及宅配通公司其已完成本件貨物之運送工作,使原告及所任職之宅配通公司誤認本件貨物已經在信利達實業公司占有中,致本件貨物終因放置在暫置資源回收物之區域,遭誤認為回收物,送交回收而滅失,致原告受有本件貨物售價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之損害,但並無證據足認信利達實業公司(人員)有何過失致本件貨物滅失、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昌與宅配通公司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及吳承昌自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宅配通公司自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宅配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原告交寄貨物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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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損害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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