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福鴻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七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書狀對於
無涉於己部分及有利於己部分均一併上訴,
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認定),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即附表所示車輛
所有權,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追加對上訴人之訴時,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免負擔因登記為該車輛所有權人所負擔之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停車費、交通罰鍰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利益數額核定為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零叁拾壹元,而是項訴訟標的價額不因訴訟進行而更易,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零叁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捌仟零叁拾壹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