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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范耀仁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羅士懿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原告提起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主張為請求,備位聲明則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二者固非相互排斥,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聲明之程式並無不合,依原告聲明依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向被告購買2014年1月出廠之賓士廠牌、型號S63AMG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兩造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保證系爭汽車里程數為65,401公里。兩造辦過戶登記,原告於修整系爭汽車過程中,經汽車修配廠告知該車於109年4月18日之實際里程數高達117,706公里,原告即查找被告所給資料,始發現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日里程數已達97,300公里,可見被告以調降系爭汽車里程數之方式,謊報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進而出售予原告,其顯然無從依約交付里程數為65,401公里之系爭汽車,具有無可回復之瑕疵,是原告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111年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㈡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前分別於110年7月2日交付10萬元(其中5萬元為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其中5萬元則為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汽車過戶之規費)、同年7月5日交付70萬元、同年7月8日交付40萬元、同年7月14日由貸款銀行撥付150萬元,合計給付被告買賣價金265萬元(計算式:5萬元+70萬元+40萬元+150萬元=265萬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予原告,並自各筆款項受領時起計算利息。又原告買受系爭汽車後,已支出過戶規費、維修、更換零件等費用,共計629,060元(各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之價值因上開修整有所增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有益費用。另被告偽造系爭汽車之里程數,致原告誤信被告所提供之里程數資訊為真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原告因此受有給付買賣價金265萬元,及支出維修費用629,060元之損害,復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計為3,279,060元(計算式:265萬元+629,060元=3,279,060元)等語。
 ㈢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060元,及其中5萬元,自110年7月3日起;其中70萬元,自110年7月6起;其中40萬元,自110年7月9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其中629,06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0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雖不爭執於出賣系爭汽車時有就系爭汽車里程數為65,401公里之保證,然其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且原告提出之書證尚無足證明為系爭汽車之里程資訊,難以據以認定系爭汽車里程數為不實。又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汽車里程數問題後,被告於110年9月7日隨即表示願意以原價購回,惟原告僅表示要走司法程序,但迄今未返還系爭汽車,更持續將系爭汽車送廠檢修或進行整理並使用至今,其中如附表編號5漆面美容費用、編號6鍍膜費用、編號8全車手工犀牛皮費用及編號9檢修費用中之水箱防鏽防凍劑、代加汽油、編號10檢修費用中之火星塞、第1缸點火線圈、編號11檢修費用中之第2至8缸點火線圈等耗材更換,均屬與里程數多寡無涉之項目,自無從要求被告負責給付。縱認被告應負返還價金、有益費用之責任,該等費用均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而就買賣價金部分,依系爭汽車相同型號之市價,折舊後至多僅餘220萬元;就原告維修、更換系爭汽車零件等費用,亦均須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已相互交付價金及交車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65至69頁),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並返還有益費用;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侵害其表意自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買賣價金265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有益費用629,060元,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279,0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汽車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汽車時,保證系爭汽車里程數為65,401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觀諸系爭契約右下方經手寫文字註記:「里程保證65401」,足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締約時,被告就其所出賣之系爭汽車有為里程數之保證,被告復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確有保證系爭汽車應具「里程數為65,401公里」之品質。原告再主張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並非被告所保證之65,401公里,系爭汽車具里程數不實之瑕疵等情,另據其提出系爭汽車109年4月18日於日本保養廠紀錄、系爭汽車110年4月6日日本出口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由該等文件內容,可知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日里程數已達97,300公里,於109年4月18日里程數則達117,706公里,顯見系爭汽車里程數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就此被告固辯以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係系爭汽車之里程紀錄云云,然系爭汽車110年4月6日日本出口證書其上記載之製造商編號為「WDD0000000A047302」,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上記載之車身號碼互核一致,足認該出口證書所載之汽車相關資訊應係系爭汽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而被告既已於兩造簽約時保證系爭汽車里程數為65,401公里,則原告於交車時查看、比對車輛儀錶板所顯示之里程,尚與通常檢查程序無違,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重大過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既於交付時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不符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已於111年2月1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被告應就系爭汽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為一般制式格式之買賣契約內容,就系爭汽車里程數,則另外以手寫方式書寫於系爭契約空白處,可見兩造於簽約過程中,應有就車輛里程數此一契約條件進行討論、磋商,並由被告為品質保證,可徵系爭汽車之里程數多寡當屬可能影響原告買受意願及買賣價金高低等簽約事項之重要因素,是該車之上開保證里程數不符保證品質之瑕疵,相比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所受有之金錢損失,並非較為輕微,因認系爭汽車之瑕疵已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且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不合。又原告嗣於111年2月17日以連群律師聯合事務所111民兆字第1110217001號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2月18日送達予被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系爭契約已於111年2月1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265萬元:
 ⑴買賣價金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給付價金5萬元、同年7月5日給付價金70萬元、於同年7月8日給付價金40萬元、同年7月14日給付價金150萬元,合計為265萬元(計算式:5萬元+70萬元+40萬元+150萬元=26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此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契約已於111年2月1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者為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65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償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265萬元,給付其中5萬元自受領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其中70萬元自受領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其中40萬元自受領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其中150萬元自受領日即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憑。
 ③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於110年9月7日即已向其反應里程數問題,被告當下即告知願意原價買回系爭汽車,然原告遲至111年2月17日始函知其解除契約,並持續占有系爭汽車至今,故價金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經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復未否認其迄今未交還系爭汽車一情。惟查,系爭契約為中古車買賣,於雙方成立買賣關係時,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嗣後復經原告合法解除,則於此期間內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保管、使用系爭汽車,並無汰舊換新之問題,要無計算折舊之理,至多僅係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持續使用該汽車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被告自陳其係以工作經驗及業界認定方式予以折舊後,辯稱系爭汽車目前市場價值為2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148頁),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計算方式、單據以資佐證,自難信實。
 ⑵有益費用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已有明文。又所謂有益之費用,係指因其支出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其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若其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汽車後,就系爭汽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有益費用,被告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一併返還,並舉過戶規費收據、泰瑀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美麗可熱紙行估價單、廣遠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築夢汽車專業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祥贊輪胎有限公司收據、莫德專業車體包膜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過戶規費部分,該等費用支付之對象應為稅捐機關、車輛監理機關等行政單位,要難認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受領,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戶規費,並無所得利益可言。又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均係更換設備零件、保養美容而支出之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得延長系爭汽車之使用壽命外,亦可增加系爭汽車之整體效用及價值,固堪認屬就系爭汽車有所增益之費用。惟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之範圍,應以系爭汽車現有之增價額為限,但被告就系爭汽車之增值數額,或其增值額現存數額為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為主張被告應返還全數修車、美容等費用,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該費用,亦屬無憑。
 ⒋據上,原告先位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265萬元,為有理由;然其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益費用629,060元,則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兩者並非相互排斥(詳本判決程序事項所示),則本院仍應就其先位無理由部分,審理其備位請求。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故意以隱瞞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之方式,侵害其表意自由,使其誤信系爭汽車具有被告保證之品質,進而於購買系爭汽車後,受有如附表所示維修費用629,060元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詐欺行為,且該行為與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調降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致原告誤信系爭汽車之里程數為65,401公里,於購入系爭汽車後,受有維修費用629,060元之損害等情,然就此原告除提出其支出上開費用之憑據外(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或有調降系爭汽車里程數行為之相關舉證,要難逕認被告有何隱瞞或提供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況該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購買系爭汽車後支出629,060元整理系爭汽車之事實,尚無足認定該等支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⒋從而,就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部分,原告備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629,060元,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依民法買賣關係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價金265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10年7月3日起;其中70萬元自110年7月6日起;其中40萬元自110年7月9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先位及備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項目
維修、更換日期
(民國)
原告主張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過戶規費
50,000元
本院卷第31至33頁
合計為51636元,兩造合意由原告支付50,000元。
機用費用
110年7 月10日
13,600元
本院卷第35頁

隔熱紙費用
110年7 月20日
36,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檢修費用
110年7 月15日
247,380元
本院卷第39至41頁
含工資101,200元
漆面美容費用
110年8 月19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43頁上方

鍍膜費用
110年8 月26日
15,000元
本院卷第43頁下方

輪胎費用
110年7 月26日
14,000元
本院卷第45頁

全車手工犀牛皮費用
110年8 月25日
130,000元
本院卷第47頁

檢修費用
110年10月6 日
71,780元
本院卷第49頁
含工資6,800元
檢修費用
110年12月6 日
11,300元
本院卷第51頁
含工資2,500元
檢修費用
110年12月20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53頁
單據記載20,500元,惟原告僅支出20,000元。
總    計
629,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