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賀邦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鍾瑞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鍾瑞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賀邦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鍾瑞華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每月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月付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自110年6月29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瑞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賀邦國際有限公司則以:
伊公司經營受到疫情的影響,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聲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為證,被告賀邦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鍾瑞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29,5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