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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上訴人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室、2樓之8、2樓之10、2樓之11、2樓之12、2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1,09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等費用791,097元部分為準;故系爭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9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8萬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給付租金等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791,097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1,097元(計算式:960萬元+791,097元=10,391,0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