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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堂彭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育勝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育勝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宣判後,即於115年1月1日由「李婕瑜」變更為「劉育勝」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56016004號函可參。雖被上訴人先前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既然在上訴人於115年1月23日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劉育勝於115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裁定命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