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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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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京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文祥為被告中華民國陸軍後勤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京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民國陸軍後勤指揮部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基榮於原告起訴後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中華民國陸軍後勤指揮部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中祥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文祥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