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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顏文清 

            顏廷聿 
            顏伯勳 

            楊莉芳(即顏文宗之繼承人)   

            顏豪成(即顏文宗之繼承人)   

            顏良宇(即顏文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莉芳、顏豪成、顏良宇為被告顏文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文宗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3月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楊莉芳、顏豪成、顏良宇(下稱楊莉芳等3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楊莉芳等3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楊莉芳等3人為顏文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