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張詣青
共 同
被 告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子諠、張詣青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張子諠、張詣青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以張勝利、陳張素美、張漢清、張秀玲及張勝華為被告,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40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之界址;2.被告應將坐落241地號土地越界部分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將坐落240地號土地以鐵皮搭建建物之屋簷拆除,不得使雨水直注於241地號土地;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元。嗣原告追加土地共有人張詣青為原告,有民事追加原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撤回對張勝利、陳張素美、張漢清及張勝華之起訴,有民事撤回一部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7頁),並撤回上開確認界址、拆除越界建物及屋簷等請求,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35頁),核原告所為,均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24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241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核與本訴間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㈠原告張子諠、張詣青係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子諠
應有部分108分之9,張詣青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係增建停車棚占用241地號土地之停車棚所有人,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民國111年9月20日函覆依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停車棚占有241地號土地面積為21.36平方公尺(圖示A2),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結果相符。被告
無權占有241地號土地,經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無權占用部分,被告於訴訟中已自行拆除越界停車棚,原告雖撤回部分請求,但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及追加起訴前五年起,及至112年10月19日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地號土地位於文山區中心位置,交通便捷,商業繁榮,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0%,並依241地號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040元計算。
㈡原告張子諠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8,自111年2月25日起訴日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86元(45,040× 21.36×10%×5×9/108=40,0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2月25日提起訴訟日後至112年10月19日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共計1年又236日即13,200元(45,040× 21.36×10%×9/108×1又236/365=13,2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子諠53,286元(40,086+13,200=53,286)。
㈢原告張詣青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原告之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171元(45,040×21.36×10%×5×1/6=80,171),暨自111年10月26日提起追加原告之訴起至112年10月19日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共計358日即15,726元(45,040×21.36×10%×1/6×358/365=15,726),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詣青95,897元(80,171+15,726=95,897)。
㈣本訴
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子諠53,286元,及其中40,0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詣青95,897元,及其中80,171元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函文
所載,土地複丈作業僅以地籍圖重測後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做成,又7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240地號及241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無明顯界址
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據以辦理重測,顯見重測時未經被告於現場指界,僅依舊地籍圖資料進行土地複丈作業而已,並無法確認經界所在,原告以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要屬無據。又24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依87年7月14日臺北市地籍圖謄本、89年7月31日臺北市地籍圖謄本及92年3月31日地籍圖謄本,面積亦約為50平方公尺,
惟240地號土地經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約46.46平方公尺,與權狀所載49平方公尺有明顯誤差,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顯然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有占有情形,亦僅2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顯屬過高,應按241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之5%計算方屬允當。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張秀玲為2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在240地號、241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棚,為停車棚之所有人,原告張子諠為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9,原告張詣青為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240、241地號為相鄰土地,被告設置之停車棚跨越240、241地號土地,
兩造已於112年9月15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就240、241地號土地劃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依劃界結果將停車棚占有24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書函、照片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前設置停車棚無權占用24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書函、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本院多次現場
履勘及測量,被告對面積雖有爭執,但兩造對被告設置停車棚占有241地號土地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依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劃界結果,自行拆除停車棚占用241地號土地部分,並提出拆除照片可憑,此亦經原告確認
無訛,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停車棚占用241地號土地部分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於拆除前設置停車棚無權占有241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堪認定。
五、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不當得利數額即可以相當租金之數額而為考量。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設置停車棚作為停車使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經審酌241地號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交通便利,現況為空地,被告原設置停車棚占有作為停車使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拆除前不當得利約為按日330元,但兩造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皆援引土地法97條規定以為攻防,但本件占有情形為被告利用空地搭設停車棚做為停車之用,與土地法第97條所指城市房屋租金,及土地法第105條所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均不相同,本件自不能援用上開土地法之標準,本院經考量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有面積、作為停車位使用之經濟利益、地價、年利率等因素後,認本件占用部分不當得利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為相當,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六、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略以:24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為49平方公尺,而依臺北市地籍圖謄本計算,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惟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已減縮為46.46平方公尺,應有誤差,又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觀之,於75年間,240地號土地之鋼板建築坐落區域(即反訴被告
所稱越界區域)早已為被告基於
所有權人意思為使用,鄰地所有人多年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為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以杜將來土地利用之紛爭。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24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41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連接線之界址。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反訴原告雖提起反訴,但關於241地號土地與240地號土地之經界已經雙方
合意劃定,自無再提起反訴之必要,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欠缺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原告雖以前開主張為據提起本件反訴,惟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測量結果表示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之複丈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97頁),且兩造對240、241地號土地之界線認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一事並無爭執,兩造並於112年9月15日由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現場標示定點後畫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書函、照片可憑,而反訴原告並自行於112年10月19日按此畫線結果自行拆除占用241地號土地之停車棚,有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13至527頁),足認兩造對240、241地號土地之界線已無爭執,並無提起
確認之訴之必要,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八、本訴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其餘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