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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啓勝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被動元件鋁質電解電容器,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至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東方社區東方工業三街八號一棟101,計至九月二十七日止,貨款合計美金六萬九千七百元四角六分,折合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詎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並已有倒閉破產情事,現已無任何資產可清償債務。被告與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為同一集團企業,為被告之分公司,被告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責任,損害原告,應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請求被告就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所負價金債務負責,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區○○路○○○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本件雖係因契約涉訟,但就貨物之交付,所定履行地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就貨款之給付,則未見履行地之約定,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