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
裁判費,又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 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2月23日追加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其中165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訴訟救助聲
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億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92,000元,尚欠874,665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
2年3月24日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憑。又原告同時於
上開追加訴之聲明時向本院
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 112年度救字第1900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有上開卷宗
可稽。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爰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