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雅晴
被 告 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麟詠
被 告 曾保祥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吾告讚公司)邀同被告曾麟詠、曾保祥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45%加計週年利率2.635%,即以3.48%機動計息,
惟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
予以優惠
按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被告吾告讚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清償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吾告讚公司自111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25萬3,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
迄未償還,被告曾麟詠、曾保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吾告讚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10至31頁),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參酌,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3,474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萬3,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