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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林雅晴 
被      告  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麟詠 




被      告  曾保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吾告讚公司)邀同被告曾麟詠、曾保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45%加計週年利率2.635%,即以3.48%機動計息,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優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被告吾告讚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清償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吾告讚公司自111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25萬3,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償還,被告曾麟詠、曾保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吾告讚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10至31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25萬3,114元
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1%
111年2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0.1%

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3%
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
0.373%
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74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3,474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萬3,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