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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吟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及特定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未載上訴聲明,因而無從特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其內容須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本院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4,76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784,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