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樂耀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艾迪生文化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6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國外
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貳、實體事項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110年10月1日還款(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8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
詎料,被告未依期支付票款。經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
㈡原告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原告
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加計60天始生效,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