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黃星瑋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鄭雅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但未依臺北市商業處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59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
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
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對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蘇陳信、鄭雅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其等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將該項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陳信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法人代表人董事,嗣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召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是被告董、監事登記情形回復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狀態,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惟原告先前已於107年2月27日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之意,已生終止董事委任之效力,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在等語。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公司因預計改選董、監事,故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確實有要求原告遞交董事辭任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無效,有系爭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據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107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931200號核准被告公司更名、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解任、聘任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回復至106年11月21日府產商業字第10658715220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故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已因辭任而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遞交辭任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
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
堪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2月27日提出董事辭任書予被告,被告復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以董事辭任書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為生效,故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不存在,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自107年2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