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興 

原      告  葉世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明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住所地,並補正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參,揆諸前項說明,上開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上開被告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