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葉世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明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體
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
住所地,並補正
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可參,
揆諸前項說明,上開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
本件原告未查明上開被告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
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