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暨
反訴被告郭金松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含本訴及反訴)提起全部上訴。查有關本訴部分,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0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4,817元本息、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2,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1,000元本息)。是上訴人就本訴有關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前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5,01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又給付51萬4,817元本息部分係基於過去已發生租金及相關水電費用所為之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至於按月給付3萬2,000元部分應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24萬9,827元(計算式:73萬5,010元+51萬4,817元=124萬9,82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2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則為7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62元(計算式:2萬62元+1,500元=2萬1,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