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董怡君
吳筱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周書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Oneoffsnft.art.fair 」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以及「whaaaaats.art.fair」之Instagram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管理權限,並回復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冠燿對系爭粉專頁及系爭帳號之管理權限,
核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亦為其所
自承(本院卷第10頁),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被告雖
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2號載明其標的價額為4,000元,本件應屬
小額訴訟云云,查,原證22係原告為清算了解現務所為內部人交易,所為交易金額
難認為系爭粉絲專業及系爭帳號之客觀交易價格,原告亦不認為此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況小額訴訟係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標的物非屬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亦非在10萬元以下,故被告
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