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頂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升金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否專屬
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
請求權之基礎
法律關係為
何
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 1項之
適用,如係基於
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
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 2項規定之
二、
經查,原告主張依
兩造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等情,有系爭租賃
契約附卷,
惟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契約當事人為甲方頂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乙方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人),顯見
被告元升金有限公司(下稱元升金公司)非系
爭租賃契約當事人,縱系爭租賃契約由元升金公司蓋章及其
法定代理人李衍深簽名,亦
難認兩造有
合意管轄情事。又被
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考,且系爭租賃契約涉訟之土地坐落桃園
市大溪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
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