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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頂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元升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專屬
    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
    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 1項之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
    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 2項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等情,有系爭租賃
  契約附卷,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為甲方頂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乙方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人),顯見被告元升金有限公司(下稱元升金公司)非系
    爭租賃契約當事人,縱系爭租賃契約由元升金公司蓋章及其
    法定代理人李衍深簽名,亦難認兩造有合意管轄情事。又被
    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大溪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且系爭租賃契約涉訟之土地坐落桃園
    市大溪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
    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