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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黃知琴
被      告    上越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玲

被      告    楊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22、24、26、27、29頁)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之規定,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上越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於111年5月31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其公司股東為被告楊雅玲一人,是本件上越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被告楊雅玲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越公司邀同被告楊雅玲、楊錦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上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約定書及109年7月24日簽訂保證書。嗣上越公司於109年3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600萬元,目前尚欠原告390萬5192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自110年11月25日起,上越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上越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楊雅玲、楊錦惠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明細、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71至9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雅玲、楊錦惠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3萬970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
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00,000元
407,126元
109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12日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50,000元
467,394元
109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400,000元
1,628,505元
109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12日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250,000元
1,402,167元
109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000,000元
3,905,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