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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堃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