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月娥
林麗水
桂子敏
楊仲萍
楊建偉
楊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即
本件執行
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項次2至4、7至9、12至13、17至19之
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
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
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果對原告與
被告間債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如依原告之聲明,其在變更後並無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時,即應認無訴之利益。是
苟原告對分配表
所載被告債權額不同意,然自己分配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予以駁回,又此項訴之利益之審酌,無論
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時,自均有其適用。
易言之,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或受發還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或受發還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依系爭分配表並無可受發還之金額,而於依原告本件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項次2至4、7至9、12至13、17至19之債權,不予列入分配後,將該等債權原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067萬1,169元,分配予系爭分配表其餘項次10至11、15至16、20至21債權之分配不足額後,即無餘額可再發還予執行債務人即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其在變更系爭分配表後並無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受發還金額之結果,是應認本件原告並無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另應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
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