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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西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李冠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155%計為年利率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9年6月18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18日,於110年2月2日復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寬緩繳息不還本期限1年(第9期至第20期),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東西公司自111年1月18日起尚餘2,587,5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東西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李冠廷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稱:被告承認並同意原告請求金額,希望後續得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