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賴堅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列「黃美智」為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及「黃美智」用印於民事
起訴狀,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原告更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111年11月28日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叢敬滋出具
委任狀委任黃子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陳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叢敬滋,將會具狀
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1頁)。
惟原告業於111年3月29日即改選叢敬滋為法定代理人,並於111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
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3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叢敬滋,
而非黃美智,故原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之法定代理人及用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