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敬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賴堅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三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列「黃美智」為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及「黃美智」用印於民事起訴狀,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原告更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1月28日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叢敬滋出具委任狀委任黃子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陳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叢敬滋,將會具狀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1頁)。惟原告業於111年3月29日即改選叢敬滋為法定代理人,並於111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3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叢敬滋,而非黃美智,故原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之法定代理人及用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