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00○000○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向原告佯稱欲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予原告,騙取原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中租公司為受款人、金額共計4,221萬元之48紙
本票作為借款之融資
擔保。
詎中租公司未依約定於民國92年11月1日撥付4,000萬元貸款給原告,亦未退還
上開本票,卻持附表編號28至36等12紙本票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融資貸款。
嗣中租公司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原告所開立自93年4月1日起及其後到期為借貸所交付卻未獲撥付款項保證票,業經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企字第09302603800號函與臺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9300030442號函註記銷
退票紀錄。而
被告明知上情,中租公司亦未另有
背書轉讓票據之行為,被告竟為掩飾、收受中租公司因對原告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誆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帳戶有原告「未註記」退票7張為由,發函表示其已凍結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並限期原告清償借款8,800萬元,脅迫原告匯款154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以兌付附表編號29、30之本票(下稱
系爭二紙本票)票款,故被告就上述行為應負詐欺、
侵占及
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00元,及自9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租公司因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申請營業週轉金950萬元,交付原告提供48紙本票中如附表編號25至36所示12紙本票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代收,到期於中租公司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提示兌現,再以該款項作為中租公司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訂借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並授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逕行轉帳抵償其積欠之貸款本息,而由原告與中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內容顯示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公司購買其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成品、半成品,無法看出原告係向中租公司借貸4,000萬元,且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係根據中租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其開立之發票始同意中租公司以該12紙本票作為擔保及還款來源,故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並不知悉該12紙本票為中租公司向原告騙取而來,被告與中租公司無交易往來,更無從得知。又原告於被告有高額貸款,被告發現原告在其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票據存款帳戶有七張未註記之大額退票,依約得收回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遂於93年5月18日發函限期原告辦理還清或償清之具體償還計畫,並表示被告於93年5月10日將原告留存在帳戶內之存款暫時設定。原告與被告協商後,決定就系爭二紙本票先匯款154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原告因而於93年5月2日匯款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顯見原告係依
兩造協商後之結果為履行,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事,且該筆款項
非匯款予被告,被告無
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係於93年5月21日電匯款項,至原告
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相距近18年,縱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其
請求權亦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中租公司對原告無
債權存在,原告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卻故意以凍結原告帳戶之方式,脅迫原告給付無債權存在之票款154萬5,000元,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取得該154萬5,000元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於93年5月18日發函原告略以:原告向被告借款6,300萬元、美金66萬8,820.96元,因原告於合作金庫有七張未註記大額退票金額538萬5,000元,依兩造間約定書規定,催告或視為全到期,原告應於期限內辦理還清手續或提出具體之清償計畫,同時被告為保全債權,業於93年5月10日將借保戶留存之存款暫時設定,至原告王經理來行洽商,提供相關退票原由,申請解除暫留存之借保戶存款,被告已申請總行債管部,是否同意原告之申請,或抵銷借保戶寄存於本行存款等語;原告則於同年5月26日發函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略以:原告原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租公司持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融通,卻未獲撥付款項,以致原告不但借貸不成,反而還要籌款支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不斷提示之票據,請求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協助解決中租公司違反誠信挪用保證票融通事宜,並略述經原告董事長及財務部經理與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經理、副理協商後,將就93年6月1日之保證本票先行處理,就93年7月至93年11月間五張保證銀行本票總金額合計562萬5,000元另研商償還計畫等語。而原告為兌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於93年5月25日匯款154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有上開函文、匯款通知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卷第120頁、第122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復參以第一銀行前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
自承已於93年2月9日收到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93年2月9日召集中租公司之債權銀行舉行之協商會議紀錄,該紀錄已載明各債權銀行對於目前所
持有已經退票之票據,於93年8月31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之協議後,足見原告於
斯時已知悉在93年8月31日前,包括第一銀行之各債權銀行,不會對於原告進行法律訴追程序,原告為兌現系爭二紙本票仍自願於93年5月25日匯付154萬5,000元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可知原告基於與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協商,為調度資金及獲緩期清償,始匯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非受脅迫而為,而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通知原告若票據未能兌現,兩造間間融資或借款等關係,依約均將全部視為到期等,
核屬依契約約定之合法保全債權行為。是被告發函通知凍結原告帳戶及全部借款將視為到期,催告原告限期清償之行為,
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或與原告之匯款兌現票款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54萬5,000元,
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其所簽發之本票確係在系爭備償帳戶經提示以存款不足退票,被告以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6條第6款約定得請求提前清償借款,而凍結原告帳戶要求清償欠款,原告因帳戶遭凍結,為支付貨款、薪資等資金調度所需,與被告協商後,即匯款154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兌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且系爭二紙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為執票人,而中租公司積欠第一銀行借款未償,依據中租公司之承諾書約定,第一銀行得以中租公司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所開之系爭號備償帳戶內代收支票兌現款項抵償中租公司借款債務之本息,並以抵償後之餘額訴請中租公司清償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92頁),足見原告係與第一銀行協議以支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換取第一銀行同意其緩期清償借款並解凍帳戶而為給付,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就原告兌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154萬5,000元,係基於與中租公司間之約定受償債權,其受領給付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核與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並非受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之分行,自無受有票款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票款義務,
洵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如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既非有據,其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非可採,則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
即有未合,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4萬5,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5,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