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冠陵
被 告 可樂果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王長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可樂果有限公司(下稱可樂果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林羿君、王長中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5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利息均
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息,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依前開約定利率調降百分之1.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原約定利率計息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可樂果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9日止,經原告於111年6月1日主張抵銷存款以沖償至111年4月3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可樂果公司
迄今尚欠借貸本金85萬7809元、25萬230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被告林羿君、王長中均為被告可樂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可樂果公司
復於110年1月15日邀同被告林羿君、王長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655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10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可樂果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0日止,經原告於111年6月1日主張抵銷存款以沖償至111年6月1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可樂果公司迄今尚欠借貸本金468萬284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被告林羿君、王長中均為被告可樂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
㈢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承諾書、
切結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
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抵銷通知函、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579萬29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