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上海龍迪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潤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洲通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傑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白色熔噴布而未支付約定價金,並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雙方約定,如有任一方時,應先交付協力廠商仲裁解決,如未能解決,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認兩造間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