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健中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一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張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已委任許鳳紋律師、江倍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之情形,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