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黃王麗娜
被 告 富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利息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算(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兩造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利息2萬元,本金隨時可清償。嗣被告自11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系爭支票經提示竟於111年3月1日遭
退票,
迭經催討還款,被告
猶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為
上開借款未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16頁、第81至9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簽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