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羨
即 原 告 陳良榮
陳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
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即原審判決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予以駁回」等語。是上訴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件判決第1項
主文前段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7,471元,民國111年6月11日起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件判決第1項主文後段部分,則具定期給付之性質,且
迄期不能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
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
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
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即得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一審之審理期間
參酌被上訴人2人請求自111年6月11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於114年5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之日止,
已歷時2年11月6日,後續第二審審理期間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辦案期限,以2年6月計,故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65月6日【計算式:(2×12)月+11月+6日+(2×12)月+6月=65月6日】,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8,973元【計算式:291元×(65+6/30)月=18,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72,888元【計算式:(17,471元+18,973元)×2=72,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