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良榮
陳治文
即 被 告 陳美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店測數字第112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一審判決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7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7,384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審判決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各290元,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867,552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400元×占用面積38.73平方公尺=867,552元,至其中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仍應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無庸併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