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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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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盛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俐蔥(原名吳采蓉)

被      告  潘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盛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恩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其公司股東為被告吳采蓉一人,是本件應以吳采蓉為被告盛恩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盛恩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吳采蓉、潘鈺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盛恩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盛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盛恩公司自109年12月215日起陸續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前12個月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現為1.42%)。被告盛恩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3,868,3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恩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吳采蓉、潘鈺文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盛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采蓉、潘鈺文為被告盛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400,000元
386,837元
1.42%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600,000元
3,481,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