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出資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鎮宇 
            曾仲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杰陞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23頁)為憑,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125、127頁)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