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32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公示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2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