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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10號
反訴  原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反訴  被告  徐泉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申言之,即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99條及兩造間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08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應係以反訴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反訴原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64號債權憑證對反訴被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因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是反訴原告有關給付反訴之提起,原則上應不足以影響兩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反訴原告有關給付反訴之提起,自應以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有直接關聯者為限,方符合反訴制度節時省費,防止裁判牴觸之立法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債權係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97年6月9日所簽立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反訴原告有關依民法第199條、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之給付反訴之提起,應難認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有相牽連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有關依民法第199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62,08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反訴,經核與反訴之訴訟要件應有未合,應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另反訴原告有關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62,08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反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不在本裁定駁回之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