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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高雋雅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健美蘇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稱社員,係指公司或其他團體之構成員而言;所稱團體職員,則係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有代表團體資格之人,不包含一般員工。而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舉重以明輕,確認董事長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得由該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余品賢與被告健美蘇打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余品賢、健美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健美公司民國111年6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並主張余品賢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確認余品賢與健美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對於團體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是健美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即為此部分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又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對健美公司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亦應由健美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且別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士林地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