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加藤幸子
被 告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一一一四六五九六八〇〇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及股東,被告為新增所營事業項目,竟未召開股東會而逕行製作民國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及修正後之章程,並持以申請新增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65968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核准在案,
惟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自未成立任何決議,故
前揭議事錄
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縱認存在,系爭股東會未先甶董事長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後為召集,決議亦屬無效,被告雖提出塗銷變更申請然經駁回,伊為股東及監察人而仍處於私法上之不安地位,而有
確認利益。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或無效,則依該決議所提出申請而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核准函核准之系爭變更登記,自應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4條、第218條之2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確認被告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被告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因公司人員不諳公司登記及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之意義,誤未召開系爭股東會即逕依會計師準備及草擬文件製作議事錄及修正章程,並提出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伊查知後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更正系爭變更登記,惟經臺北市政府駁回,經伊提起訴願後亦遭經濟部以「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並
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為由而駁回,故未經臺北市政府及訴願機關否認決議存在及效力,又公司人員係與會計師溝通不良產生本件瑕疵,而屬無實害之疏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僅係被告員工以會計師事務所準備、建議及草擬之文件,單方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修正章程文件,再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理被告申請系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核准函核准變更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1年2月10日修正之章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之系爭核准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3頁)等件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利益之有無,
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⒉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又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觀諸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決議,如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決議即屬不成立。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塗銷變更申請業遭駁回,故伊身為股東及監察人之法律上地位,在登記形式上及公司內部實質上為不安地位,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故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云云。
惟查,被告未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亦未進行決議,僅係被告員工以會計師事務所準備、建議及草擬之文件,單方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修正章程文件,再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理被告申請系爭變更登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被告更明確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故其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塗銷系爭核准函之核准公司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業於111年6月17日以未召集股東會決議而誤為申請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更正系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申請後,被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8月30日以「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並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為由而駁回訴願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9日函、經濟部111年8月30日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67頁)等件可稽,
堪認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而為變更章程之決議,該決議自屬不成立。再參以被告於起訴前即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更正,並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直至訴訟中之111年8月30日始遭經濟部駁回訴願,且於本件訴訟中亦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堪認被告自始即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即無不明確之處,其法律關係亦無不安之狀態,自
難認有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又原告雖另以其恐被追究公司法第23條之責任而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縱使本院判決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並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效力亦僅及於
兩造,不及於
主管機關或其他
第三人,更無從
免除原告應負監察人之責,是原告主張
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或危險,實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
首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不存在所提確認之訴顯乏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⒋又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乙節,業如前揭⒊所述,則既未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無理由。
(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核准函核准所為申請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屬不成立,則被告依自始不生效力之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為之變更登記,自亦不生效力,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92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之系爭變更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核准函核准所為申請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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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說明:因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3.決議:出席股東表決全數同意通過,占總表決權數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