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7號
原 告 陳伃新
陳羽荺
兼 共 同
共 同
被 告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司)
被 告 名人堂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大展公關行銷有限公司
天禪生物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鈦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張淯對附表所示被告公司有如附表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獨家報導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淯,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變更名稱為獨家報導有限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瑞美,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5 頁),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郭瑞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淯前因資金需求,向原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訴外人陳嘉爵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
嗣後被告張淯與陳嘉爵以428萬達成和解,同時交付陳嘉爵兩紙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48萬元。由被告張淯為發票人之本票兩紙,
迄今未全數清償,前經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87號裁定准許。被告張淯雖曾就該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否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等人嗣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知被告張淯擔任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並有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原告等人以
前揭本票裁定持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57187號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淯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公司就被告張淯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詎被告公司竟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
異議稱被告張淯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
惟依被告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得知記載,被告張淯不僅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復有如附表之系爭出資額,被告公司對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則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
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淯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經被告公司聲明異議,
兩造對於被告張淯對被告公司有無系爭出資額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否認系爭出資額之民事
陳報狀、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51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變更登記表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張淯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