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383號
原 告 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
呂宗燁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
惟原告公司起訴時,雖記載邱于芸為其
法定代理人,惟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查詢結果,原告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長仍為被告吳子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指派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明,以及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會已依法選任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明,亦即補正邱于芸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