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張鏵予
被 告 沃華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
兩造間為投資關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確認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7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靜予前於106年間,邀原告參與被告陳柏光所營之被告沃華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華公司)擬參股項目-大陸貴州茅台生態循環經濟產業示範園和廣西巴馬旅遊項目,並轉告前者擬5年在大陸A股上市,後者3年上市,該項目實為香港華昱集團所控股,原告並隨團至
上開二地考察。
嗣後原告與被告沃華公司間成立投資契約(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並於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90萬元,總計190萬元至被告沃華公司帳戶。於107年4月,被告給付原告38%紅利,其後便無音信,耳聞被告將資金挪至其他投資項目,原告始知受騙,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前開款項,
惟被告僅於110年1月11日返還原告30萬元,尚積欠原告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
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
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沃華公司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並匯款總計190萬元至被告沃華公司帳戶
等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可見原告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給付該款項,被告沃華公司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就原告是否向被告沃華公司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一事先後陳述不一(見本院卷第77、180頁),亦未指明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依據、理由及證據,尚
難認定原告合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是被告沃華公司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尚屬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匯款190萬元與被告沃華公司有無欠缺何給付目的(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沃華公司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給付190萬元與被告沃華公司,故被告沃華公司基於系爭投資契約而取得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從前開事證,可知被告陳柏光並非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亦未獲有該190萬元之利益,其僅為被告沃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陳柏光「個人」請求,
顯有誤會。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柏光構成不當得利返還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光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