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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1號
原      告  王慧丹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葉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拾陸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其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大安區,且原告委任事務所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述程序基本原則,應認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就準據法並無特別約定,且兩造間為長時間多次借貸,各筆借貸均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原告所提相關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子匯款憑證,尚難遽認其各筆消費借貸關係之訂約地及履行地,揆諸前揭兩岸關係條例規定,有關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訴訟地法即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66萬1,023元,及自如附表借款交付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8頁),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為創達貿易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南京睿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睿辰公司)則為原告在大陸地區註冊成立之法人,被告與睿辰公司自民國109年起有布料成衣業務上之合作往來,原告並因此對被告產生信任感,被告於上開商務合作期間,陸續以其個人身分向原告為私人借貸,原告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交付日期,將被告個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轉帳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號,共計借款金額為66萬1,023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詎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陸續出借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予被告,借款金額共計66萬1,023元,經向被告催討,迄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413裁定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未定有返還期限,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28頁),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17頁),自屬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即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惟依該條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1個月內即111年8月26日以前清償系爭借款,若逾期未清償,俟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併請求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1,023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借款交付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人民幣)
轉出帳號
收款帳號
證據
01
109年1月15日
1萬5,500元
戶名:王慧丹
Alipay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支付寶帳號)
戶名:葉子軒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浦發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69、71、235、237頁)
02
109年4月23日
2萬元
戶名:王慧丹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建設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73、241、453頁)
03
109年4月24日
2萬元
建設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75、243、453頁)
04
109年4月28日
2,400元
建設銀行帳號
戶名:薛華舜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業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77、245、247、453頁)
05
109年5月4日
1萬4,000元
建設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79、251、453頁)
06
109年5月4日
6,000元
戶名:王慧丹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浦發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79、253、259、261頁)
07
109年5月18日
1萬元
建設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81、257、453頁)
08
109年6月22日
1,080元
支付寶帳號
農業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85、87、263至267頁)
09
109年6月29日
1萬元
建設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71、453頁)
10
109年7月6日
1萬元
建設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73、455頁)
11
109年7月6日
1萬元
支付寶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77頁)
12
109年7月31日
1萬6,000元
建設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95、283、455頁)
13
109年7月31日
1萬4,000元
支付寶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93、285頁)
14
109年11月20日
2萬3,529元
建設銀行帳號
戶名:李信慎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97、99、293、457頁)
15
110年3月12日
3萬元
建設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01、103、297、299、459頁)
16
110年3月15日
3萬元
建設銀行帳號
戶名:李麗娟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05、107、301、303、459頁)
17
110年3月29日
3萬5,000元
建設銀行帳號
同上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09、111、305、307、461頁)
18
110年4月7日
1萬8,000元
建設銀行帳號
戶名:陳昭源
工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13、115、309、311、461頁)
19
110年4月17日
3萬元
建設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17、119、313、315、461頁)
20
110年5月1日
2萬3,000元
建設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21、123、317、319、463頁)
21
109年3月26日
1,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25、127、321、323頁)
22
109年7月13日
4萬元
戶名:王慧丹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工商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29、131、325、327頁)
23
109年8月14日
3萬元
支付寶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33、329至333頁)
24
109年9月5日
6,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37、339頁)
25
109年9月5日
1萬4,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39、341頁)
26
109年10月14日
3萬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43、345頁)
27
109年10月19日
1,5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
28
109年10月19日
2,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
29
109年10月26日
4,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55、357頁)
30
109年11月7日
1萬2,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59、361頁)
31
109年11月7日
7,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63、365、369頁)
32
109年11月7日
3,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63、369頁)
33
109年12月8日
1,889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
34
109年12月8日
2萬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71、373、377頁)
35
109年12月21日
3,3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79、381頁)
36
110年1月13日
5,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51、383、385頁)
37
110年1月13日
1萬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87、389頁)
38
110年1月23日
2萬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91、395頁)
39
110年1月23日
5,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55、391、393頁)
40
110年1月29日
3萬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97、399、403、405、409頁)
41
110年1月29日
5,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97、401、403、407至411頁)
42
110年2月3日
2萬5,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59、413、415頁)
43
110年4月10日
5,000元
戶名:王慧丹
微信轉帳
戶名:葉子軒
微信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417、419頁)
44
110年4月27日
1,825元
工商銀行帳號
浦發銀行帳號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65、421、423頁)
45
109年9月1日
2萬元
支付寶帳號
戶名:吳仁城
中國工商銀行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425、431、449頁)
46
109年9月2日
(起訴狀附表編號44誤載為同年月1日)
2萬元
支付寶帳號
同上
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425、449頁)
合計

66萬1,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