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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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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複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