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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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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 
被      告  鼎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嘉 

被      告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及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邀同被告黃朝嘉、劉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7 年12月12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3%機動計算,並約定上開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5%,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鼎豐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僅還款400萬元,就剩餘400萬元與原告協商,協議延長還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按月付息,每半年各攤還本金15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息1.58%機動計算,且約定上開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5%,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鼎豐公司僅繳納借款利息至110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2萬6,35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黃朝嘉、劉慧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鼎豐公司所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據、催告書暨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7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62萬6,353元
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
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